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O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揭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及於該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0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停止戒治出監,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後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二年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早上某時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九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當場查獲(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街○○○巷○○號二樓)。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警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二點八五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指述係另案被告乙○○所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顯屬另案被告乙○○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且查另案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O九號提起公訴,此部分扣案物品宜由該案處理為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魏里安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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