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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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洪昇嘉 被告 楊京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101年12月28日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婚後常向原告所取金錢,兩造因此互為爭執不休,於102年1月18日被告以其弟結婚藉故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僅傳訊息一、二封。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均係媒人所述,原告並不清楚。且兩造認識時,均係媒人介紹,媒人並表示若兩造結婚,原告未來有到大陸發展機會,若被告嫁到台灣,會有新台幣或人民幣兩百萬元及房子,且被告強調很喜歡伊,至原告二次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被告始告知之前有一段婚姻,並育有一子,問伊是否介意,伊向被告表示被告是否願意把過去拋掉來台共同生活?被告點頭同意,原告才與被告結婚。但被告所稱多少聘金、金飾等,都是被告自己說的,原告並未答應,且被告來台,伊與家人均對待友善,家中因經營水果生意,被告雖第一天幫忙,但之後就在菜市場打手機,且不斷強調原告沒有給聘金等情,而原告對被告要的衣服、化妝品均滿足其需,原告亦向被告表達不要玩手機,不要一直吵。兩造要親熱同房時,被告就藉故推拖或不舒服。又原告並沒有QQ帳號,且被告傳訊回來,原告並不知情,縱原告弟弟有QQ帳號,被告後來有刪除好友。原告未與被告聯繫,蓋因認為兩造婚姻是錯誤,被告太難相處,希望透過法律程序來結束這段婚姻。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主張均為不實,被告來台期間,原告僅給生活費用新台幣2,000元,且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水果店幫忙40幾天,原告曾表示會給予工資,惟仍拒絕給付,甚至返回中國的機票錢也是被告本人所買的,被告來台僅想好好過日子,並非原告所述係為錢而來。況被告父母在大陸從事鋼材批發,經濟能力部挫,被告從小到大就不缺錢,係因過去有段失敗婚姻,才選擇與原告來台,然原告太寒酸,娶老婆難道不用花錢嗎?返回大陸都是伊主動連繫原告,原告竟置之不理,以QQ傳訊均由原告弟弟 黃冠豪 代為回覆,足認原告惡意遺棄。原告太小氣,難怪在台交不到女友,如今中國經濟不差,消費也不低,原告太過天真,足認原告貪被告家中錢財才娶被告,但原告沒要到錢就惡意遺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經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自102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來台期間,原告僅給生活費用新台幣2,000元,且其在原告所經營之水果店幫忙40幾天,原告曾表示會給予工資,惟仍拒絕給付,甚至返回中國的機票錢也是被告本人所買的,原告返回大陸都是其主動連繫原告,原告竟置之不理,以QQ傳訊均由原告弟弟黃冠豪代為回覆,係原告沒要到錢就惡意遺棄被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來台,其與家人均對待友善,,家中因經營水果生意,被告雖第一天幫忙,但之後就在菜市場打手機,且不斷強調原告沒有給聘金等情,而原告對被告要的衣服、化妝品均滿足其需,原告亦向被告表達不要玩手機,不要一直吵。兩造要親熱同房時,被告就藉故推拖或不舒服。又原告並沒有QQ帳號,且被告傳訊回來,原告並不知情,縱原告弟弟有QQ帳號,被告後來有刪除好友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黃冠豪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因金錢關係及媒人從中作梗,造成雙方爭執,且被告來台,過幾天吵著辦手機打回大陸或以QQ與大陸朋友對話,並找媒人到家商量事情,原告無從瞭解或溝通。又被告不斷抱怨大陸友人對其多好,而原告沒錢就不要娶被告。嗣被告表示今年三月其弟弟結婚,要先跟媒人回大陸,若原告紅包沒有包五萬元,就不用過去。被告常以QQ傳訊聯絡,內容都是在辱罵我們,甚至表明不想來台,也不喜歡原告之類的話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於101年9月24日在大陸結婚,並來台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常因金錢問題相互爭執,且被告婚後藉故於102年1月18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並互相指責對方,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無故離家,亦無返台同居之意願,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