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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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54號被告 粘智揚 具保人 郭麗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粘智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粘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郭麗卿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臨時收據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數次拘提均未果,且亦經本院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庭期,此有歷次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報告書、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歷次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均未依時到庭,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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