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維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7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 陳清珠 」更正為「乙○○」,並補充追加本件被告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診斷書1份」,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二)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
(一)至(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19日。(三)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六)上揭
(二)至(五)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5月、5月、5月、5月、1月又15日、3月,其中前開
(二)案件另與不得減刑之(一)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三)至(五)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甲○○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夜間1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金門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次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不勝酒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即貿然騎車往前逆向行駛,適有陳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有前揭過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與陳清珠之重型機車碰撞,致陳清珠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始遭查獲。
三、案經陳清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清珠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65MG/L,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公共危險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