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告 胡佳興 被告于銀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自102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6個月租金計72,000元,經催告仍未置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通知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773號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部分,則因該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