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佳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金陵汽車旅館」218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再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佳伶 另有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逮捕之,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現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其於同日14時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其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佳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佳伶曾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6、7月間某日起,迄90年7月6日止,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8日,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則揆諸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伶坦承不諱,且其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26頁、第40頁、第41頁、第79頁)在卷可稽;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楊佳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楊佳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1751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楊佳伶因另案執行遭通緝,其為警逮捕時,在警察執行搜索前,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行,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 陳明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8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尤以被告身為人母,足見其漠視施用毒品為家庭、社會帶來之負擔,縱其符合自首要件業認定如前,本院仍得斟酌減輕其刑之程度,避免刑責過輕而失其懲儆、教化之效果,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1頁、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34背面),且警於其施用毒品時間之後,隨即在同一地點查扣,是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非被告所有,且顯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無涉;又玻璃球吸食器業已滅失而未扣案,俱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資料來源:││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22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2頁)││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49、50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說明│├──┼────┼───┼──────────────────┤│1│粉末│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2│粉末│1包│裝袋總重0.64公克),純度30.47%,純質│││││淨重0.51公克,採樣均已檢驗用罄。│├──┼────┼───┼──────────────────┤│3│碎塊狀│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採樣均已檢驗用罄。│├──┼────┼───┼──────────────────┤│4│冰糖狀結│1包│經查獲警員以試劑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晶體││命成分,毛重1.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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