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壽春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壽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⑴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⑵被告施壽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施壽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春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等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施壽春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即大村鄉○00000號路燈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同向行駛前方由 賴柏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賴柏碩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臉部、雙手及左膝擦傷、左手掌及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壽春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視鏡、前保險桿右側、前右葉子板及右前輪輪框均有毀損。詎施壽春明知賴柏碩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勝太加油站附近迴轉,再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47秒、11時56分15秒與友人通話後,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下稱村上派出所)稱:「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請你們幫我調查。」等語,員警旋於10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對施壽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施壽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柏碩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友 張正賢 於偵訊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徐寶蓮 、姨 徐雪琴 於偵訊中之證言。
㈤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子連 、 蔡信隆 、 謝岳勳 於偵訊中之證言。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共19張等(現行犯移送時之資料)。
㈦本署法警室攝得被害人 賴碩柏 受傷之照片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
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
㈨(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㈩員警筆錄光碟勘驗紀錄1份。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原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亦於上揭期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均於同年6月11日起施行,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行徒步走到派出所內時,員警顯已從被告身上散發的酒味知悉該事實,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形式上觀察,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案發後復與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47秒、11時56分15秒通話,才駕車至村上派出所投案,其之行為實欠允當;且其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一再聲稱「(問:你跟什麼車發生車禍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因為不知道,才來派出所,說有可能車禍或是怎樣,自己來報案。」等語,顯然純係為了減輕罪責才「自首」,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欠缺悔悟之真意,其自首之動機實屬不得已、減輕罪責之考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一、條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條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