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聲請人 陳臣隆 相對人 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富美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4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陳臣隆為監護人,指定 莊讚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債務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 楊金發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上揭條文處分不動產之範疇,監護人代理監護人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方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楊金發、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4年9月23日、字號:中正一字第099170號、權利人:莊富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金發‧楊 蔡愛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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