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能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能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能吉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90年10月5日、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於上開加油站廁所前攔檢盤查,蔡能吉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放在其身上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0004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能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0004公克)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考,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90年10月5日、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藏放在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0004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2年6月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
0.000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