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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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榮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復興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後,即於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榮鈞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017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並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偵查卷第8頁),衡諸警員當時純因另案通緝而調查被告,並無證據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但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被告顯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嗣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不符,自難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
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經原審傳拘未到,通緝後始到案之事實,然原審係
對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傳喚、拘提,傳票係以寄存當地轄區派出所而為送達(原審審訴卷第
35、41、42頁),被告經緝獲後自陳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並經原審訊後限制住居於該址(審訴緝卷第5頁背面、第8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並未收到原審傳票,當時已經搬離戶籍地(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被告於原審傳拘時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已非無疑,究不能以被告嗣經通緝始到案之結果,反推被告犯後並無接受裁判之真意。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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