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受僱於喬美飯店之代客泊車人員,平日工作內容乃為駕駛在該飯店投宿者之汽車,至該飯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故駕車乃乙○○基於其從事代客泊車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至喬美飯店投宿之 葉哲宏 交予其代為泊車之車號00—二○○○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二○○○號,應予更正)搭載同事 林峰 正,沿台北市○○街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行經東寧街、市○○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遵循號誌指示右轉市○○道續往西行,然因車速過快於右轉後失控,在前揭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擦撞由甲○○所騎乘、附載丁○○、沿市○○道東往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丁○○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足部挫傷、及左膝擦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丁○○受傷後,雖下車將前開機車牽行至路旁,並探詢甲○○、丁○○之傷勢,惟其未待二人回答且未報警處理,旋即另行起意趁隙步行離開現場逃逸,嗣因路人記下其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傳喚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坦承在前揭時間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肇事地點為十字路口,伊駕車綠燈右轉,車速不快,告訴人之機車從伊左方過來,伊及時將車煞停,然告訴人之機車來不及煞車兩車才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將告訴人及機車扶到路旁,確認告訴人並無大礙後方離開現場,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針對本件車禍事發經過,告訴人甲○○、丁○○均一致指稱:車號00—二○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京華城旁邊之巷子(即東寧街)右轉市○○道行駛,該車在右轉前車速就很快,右轉之後在市○○道失控打轉, 渠等 騎乘之機車行過路口後在京華城門口(即肇事路口西側)之斑馬線上停住,但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偏擦撞該機車,致渠等倒地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一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之 林峰正 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一同駕駛客人所有之車號00—二○○○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喬美飯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該車由被告駕駛,其坐在右前座,該車在右轉前車速即較一般車快,且自京華城旁之巷子右轉市○○道後即失控擦撞機車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參照);又被告亦坦認肇事之車號00—二○○○號自用小客車由伊駕駛,是以被告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堪予認定。被告前雖辯稱事發時伊行車速率僅有時速二、三十公里(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參照),然此與告訴人甲○○、丁○○及證人林峰正所述大相逕庭,顯非事實,當日伊行車車速,應以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右轉前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等語為可採(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參照)。至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當日駕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然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丁○○亦稱:事發前渠等騎乘之機車曾停等紅燈,肇事之自小客車右轉時,渠等之行向變換為綠燈正要起步(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參照),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告訴人之行向變換為綠燈前即起步右轉。而依卷附路口號誌時相表所示,告訴人之行向(即東往西)為紅燈時,被告之行向(即北往西)為右轉綠燈,是以被告辯稱當日並未闖越紅燈前行,堪予信實。
㈡再者,證人即在事故現場目擊部分經過之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
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車輛為紅色自小客車,事發後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僅右前座之乘客下車;該下車之乘客嗣趁亂離開現場,該自小客車隨後駛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七頁參照),然此與告訴人丁○○所述:肇事自小客車於事發後駕駛座及右前座之人均有下車,嗣該車駛離現場,另一位自該車下車、留在現場之人方趁隙離去,及證人林峰正所證稱:事發後其與被告均下車查看,被告留在現場處理,其先駕駛該車離開等語均有出入。而證人丙○○當日於察覺肇事後,隨即以隨身攜帶之數位攝影機在現場拍攝錄影帶,並提供該影帶予本件承辦警員為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該錄影帶內容,亦見事發後肇事之自小客車先行駛離,被告則留在現場,協助將告訴人扶至路旁,嗣方趁隙步行離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參照),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或因當日現場混亂而有誤認,尚無由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被告辯稱事發後伊曾詢問告訴人二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稱沒有事,伊方離開云云,為告訴人二人一致否認,且觀察該錄影帶畫面,告訴人二人於路旁休息時,均狀似甚為難過,雖渠等外觀並無明顯傷勢,然亦非毫髮無損,被告辯稱伊係確認告訴人無大礙方離去,並未肇事逃逸云云,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超速行車,且因車速過快於右轉後失控,方才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二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此外,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原因之一。本件告訴人二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人車倒地,於此情形下,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原本即有可能極為嚴重,而被告已坦認事發後即知告訴人有擦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參照),顯然伊對告訴人車禍後人車倒地且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告訴人狀似無大礙為由,擅自由現場離去,甚至以此自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之辯詞不僅無足採信,反之益證被告能救護而不救護、僅為逃避賠償責任即不顧告訴人可能受有嚴重傷害之肇事逃逸心態。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已明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伊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並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為泊車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參照),伊因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伊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嗣方趁隙離去,並未逕行駛離現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依前與告訴人談好之數額和解,因告訴人已不願接受賠償,方無法成立和解,足證被告非無悔意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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