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復華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復華銀行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違約時為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被告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利息僅繳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果,上開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契約書一件、放戶交易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