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關於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自動歸案,而係通緝到案者,或逾上開期日始自動或通緝到案,則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七四號發布通緝在案,嗣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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