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原告 林芳真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羅廣祐 律師
被告 張世東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以下僅稱路名)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振興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待號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846元、彈性襪13,060元、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270元、慰撫金1,138,824元,共計1,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的不爭執,彈性襪部分原告未說明請求之必要性,鑑定費用屬原告之訴訟成本,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待號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彈性襪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46元、彈性襪費用13,0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彈性襪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8至106頁反面),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彈性襪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事故後有必要需使用彈性襪之依據,則彈性襪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於110年1月休養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病人 林君 於109年12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車禍後胸痛,診斷為頭部、頸部鈍傷,胸部、下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經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離院,並預約骨科門診追蹤,惟其後並未依約回診,故本院無法評估病人事故後需休養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函覆雖無法評估原告需休養之日數,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院認至少應有7日休養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1,270元計算,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296元(計算式:31,270÷30×7=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勢,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仍就讀研究所,於醫院擔任衛教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46元+鑑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7,296元+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44,14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42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