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彭志灯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 胡有宏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胡有宏之頭部,致胡有宏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及頭痛、後胸壁挫傷、頸部位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彭志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有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棒,固屬其所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處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從而,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不同,並非有利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自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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