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銪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銪鋕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劉芝妮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林銪鋕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芝妮(原名 劉怡慧 )於原審判決後成立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始終堅持冷靜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誠,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害之客觀事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無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第138-1至138-2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認定之基準,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斷;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既已相距逾5年,依上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積極預防家庭暴力再度發生,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