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效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效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2年3月10日復區工務字第1120006728號函」、「被告呂效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竊取本案鐵製水溝蓋之鐵撬,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所竊之水溝蓋9片,業經告訴人復興區公所委由承辦人員 廖翊宏 領回,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原易卷第15至48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9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興區公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屬其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15號被告呂效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效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胡倉華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3473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復興區義聖里8鄰大利幹產業道路後,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竊取該處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9片(已發還),得手後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前,警方見呂效尼於上開車輛內睡覺遂上前盤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效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翊宏、胡倉華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