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1、1537、21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1、1537、21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6日,為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於111年10月5日晚間,在朋友家,吸到朋友的二手煙等語。
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達5676、62515ng/mL而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受檢者尿中安非他命1464ng/mL、甲基安非他命22837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檢者尿中檢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研判應係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二手煙所致。」乙節,有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0300018840號函1紙在卷可參,且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如前所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