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桂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桂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陳清瑋 已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爭執,且本
院合議庭亦認原審簡易判決無違法不當,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3萬元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壢交簡卷第35頁),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桂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桂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77號被告梁桂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桂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向左迴轉,適有陳清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清瑋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嗣梁桂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桂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瑋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梁桂興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陳清瑋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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