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源 原告 廖芷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告 鄭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簽訂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日簽訂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禾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接聯德股份有限公司等工程應收帳款請款日為6個月造成資金缺口,需求被告協助資金,被告提供額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10年7月2日至111年7月1日止,並約定由原告廖芷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事務所以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公證。然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10,000,000元,兩造間就該10,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竟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逕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契約債權既不成立,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10年7月2日簽訂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之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9年12月22日即因借款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後再有融資需求,才有系爭契約並為公證。兩造於110年7月2日以前即有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融資時,自己在LINE貼出預計還款之表格,記載「尚欠金額約1065萬元,希望再融資600萬」,足證被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交付所借款項,系爭契約成立有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被告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10,000,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10,000,000元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手機截圖、存摺、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支票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起迄110年9月2日止,合計交付借款23,804,500元,原告清償25,073,500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且提出詳列兩造間款項往來日期、金額及說明表,並附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台幣網路交易查詢、ATM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列表及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者僅為兩造往來之一部分,原告尚有欠款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兩造均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見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清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借款項,被告復未舉證另有原告未列明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出借款項未據原告清償之債權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債權存在,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向被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被告執公證系爭契約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契約所載10,000,000元借款之債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