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熠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熠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熠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1頁)、自陳為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卻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之111年12月3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毫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頁、第101至10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5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少無法秤重)」(見毒偵卷第47頁),且該殘渣袋與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之夾鏈袋之外觀相同,肉眼仍可見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吸食器亦有使用之痕跡,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確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125號房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85頁),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一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含袋毛重0.8607公克、淨重0.6404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63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二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含袋毛重1.0046公克、淨重0.808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80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含袋毛重1.1414公克、淨重0.9643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96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含袋毛重1.0663公克、淨重0.8811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8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含有毒品之殘渣袋。1包。--六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徐熠燔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熠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857號、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125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4.073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熠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4.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