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陳寧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往窗外投擲衣架、衣物、文具、平板電腦等物品,致該等物品掉落擊中訴外人安禾資訊有限公司所有、 連禮偉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適行經該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必要維修費用52,808元(含工資6,747元、噴漆35,093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10,968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超逾7,65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已會同上訴人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車門約0.5公分碰傷,及右後門玻璃約10公分之輕微刮痕,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系爭車輛送廠估修後,並無就右後門玻璃進行修復,與右後車門碰傷相關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則僅有該部分之噴漆移除/恢復工資480元、噴漆工資6,080元、噴漆材料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099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僅為7,659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59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朝其位在12樓之住處窗外拋擲衣架、衣物、文具、平板電腦等物品,致該等物品掉落擊中行經該處樓下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受理毀損案件處理卷宗,核對其內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車輛駕駛人連禮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車輛及丟擲物品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此情節亦無爭執(簡上卷第97頁),上開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自高樓向外丟擲物品,可能掉落傷及下方往來人車,應為任何具有基本識別能力之人均可預見,上訴人就此行為有過失,亦屬顯然。依上開規定,其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前擋風玻璃之損傷,共計必要維修費用為52,808元,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車輛遭上開物品擊中,致其右後車門門片產生一碰傷掉漆痕跡,有警方現場拍攝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送廠勘估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0頁編號7、8、第24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傷確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卷附估價單工時欄關於「右後車門噴漆的移除/恢復工作480元」、噴漆欄關於「右後車門(噴漆等級3)6,080元」、噴漆材料費用欄關於「右後車門7,104元」之項目及費用,均可認為回復此部分損害前原狀所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等項目合計後,再加計營業稅之金額14,347元【計算式:(480+6,080+7,104)*1.05=14,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又烤漆漆料經使用後,乃是附合於車體本身而不具獨立性,並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或附屬設備,於通常觀念上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噴漆材料應予計算折舊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估價單噴漆欄所示「一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右後外把手(噴漆等級3)」之項目,亦均屬於右後車門之修復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08頁),但參諸上開事故現場及入廠勘估照片,均無顯示系爭車輛右後門之把手有何碰撞傷痕存在;所謂主要工作附加時間之具體內容,亦屬不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份之費用支出,應非有據。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即以上述14,347元為限。
2.其次,關於本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系爭車輛駕駛連禮偉業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在本件事發時,駕車行經民光東路,突然聽到好幾聲擊中車體的聲音,同車的同事並表示好像有東西打到車頂、引擎蓋及玻璃,我便下車查看,發現前擋風玻璃、右側車門及玻璃都有撞擊痕跡等語(簡上卷第80頁)。惟連禮偉既為系爭車輛駕駛,若真有物品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實難想像其有未當場目睹,反而僅聽見撞擊聲之理。是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損傷是否確為上訴人投擲物品所致,顯有可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份修復費用,應非有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遭上訴人丟擲物品碰撞而受有損傷,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勘估照片,其中所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損害情形,僅有門片邊緣約一筆尖大小之碰撞掉漆痕跡(原審卷第10頁編號3、5照片),此痕跡未據駕駛人當場指認為本事故所致(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參酌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原審卷第6頁),迄於本件事發時已有4年許,車身因通常使用而有細微之碰傷刮損痕跡,本屬正常;且該車於事發之109年3月6日後,直至同年3月16日始入廠勘估,其間有長達10日之間隔等情狀,應難證明此等損傷為上訴人丟擲物品撞擊所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修復費用,亦非有據。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14,347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就上述14,34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47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逾7,659元之本息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