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3年初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於同年3月在住所地之中壢市國興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迄今已逾18年音訊全無。自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有類似討債公司人員連續上門討債,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深怕因此而被牽連;被告於離家後有來信表示,其自己的事情自己會負責。目前兒女都已成家,兩造分居已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形同陌路,實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離開原告已經20年,伊不願意見到原告,因已恨其入骨。原告從有房子,賭到沒房子,且嗜酒如命,也不願意賺錢養家,不給原告錢還會動手打人,為了孩子伊只好忍,到孩子成家也就是伊離開的時候,再也不受其欺負。原告訴請離婚,伊無條件同意離婚,過伊自己的人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共同育
有子女均已成年,為兩造所不否認,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初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遂於同年3月向
警局通報失蹤協尋,迄今已逾18年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形同陌路,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協尋之結果,據覆稱: 呂民 已於94年撤銷協尋(失蹤人口系統顯示於94年2月7日尋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防字第1110082691號函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永昌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約自18、20年前離家,離家原因伊不知道,被告離家時原告其實已經沒有喝酒,有在上班了,兩造均有賺錢養家;因為吵架原告曾有對被告動手過,沒有吵架的時候兩造相處都很融洽,一家人生活在一起,被告離家後就沒什麼聯繫,前陣子外婆過世舅舅有嘗試聯繫媽媽,知道媽媽住在台北,通訊軟體久久會聯繫但是詳細住址媽媽不會跟我們講;媽媽遇到節日會傳圖片給伊但不會傳給爸爸,爸爸跟媽媽之間已經沒有聯絡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足證自被告93年離家出走後,原告即與被告失去聯繫,家人迄今均無法知悉被告確切住所。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外欠債,導致債主上門催討影響家人正常生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賭博輸光房產,且嗜酒如命,不願意賺錢養家,且會動手打人等語,兩造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抗辯,尚難遽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分居19年且未有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楊永昌所述相符,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於93年離家出走後至今已19年,期間雙方無任何往來、互動,均放任分居狀態繼續,復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然婚姻已生破綻,且兩造分居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兩造於如此長久分離無聯繫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責任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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