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