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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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威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元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威元係因積欠上手錢財,為償債而替上手販毒,且知悉員警前去住處查訪偵辦時亦配合調查,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過,請求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將來定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威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共5次,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
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羈押原因仍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業於
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故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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