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298號
101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珍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後面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被告李佳珍兩次賭博犯行,業據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在案,並於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法條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法條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應執行刑乃係「得易科罰金」灼然甚明,惟判決主文正本內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後面,卻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顯係疏漏,且與原本不符,爰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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