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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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蔡姍樺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 廖泓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智潔 律師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事件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0號審理中。惟被告因顱內出血合併植物人狀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1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則為被告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及該院96年度禁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目前仍臥床,意識昏迷,裝置鼻胃管,四肢無力,語言僵硬,表達困難,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護,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及被告之弟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12日筆錄),並有臺安醫院103年3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現仍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無意思能力,則其就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程序能力。原告既為被告之監護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參照),其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應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參酌原告建議程序監理人之人選由謝智潔律師擔任,謝智潔律師亦具狀表示願擔任,爰依職權選任謝智潔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