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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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聲請人大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聲請人大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勝文聲請人北一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前列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共同相對人 利軒當鋪陳婉慧 相對人 魏詠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5萬元、16萬元、11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4、725、72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95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3至6項分別同意聲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大福交通有限公司、北一汽車行取回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724、725、726、72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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