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2月22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賢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 連景青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於出監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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