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顏淑津 相對人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如 憶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如憶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金仁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裁定解散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 簡昇輝 已於民國98年7月5日死亡,而相對人股東亦未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且徵詢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如憶之意願,簡如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簡昇輝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現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解散事件受理中,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送達相關文件等情,亦有該裁定解散事件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股東另有聲請人、簡 陳仁嬌 、 簡昇宏 、簡如憶等4人,其中簡陳仁嬌、簡昇宏均遷居國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陳仁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簡昇宏之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均不適宜指定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簡如憶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為簡昇輝之女,且經簡如憶之母即聲請人徵詢結果,簡如憶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簡如憶之戶籍查詢資料、聲請人101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狀足資佐憑,本院綜合各情,認由簡如憶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199號裁定解散事件之特別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