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引用聲請人所證: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上開林地內見聞 許丁水 親口允諾 陳風章 云云,可知當時工寮已經存在,此為發見之新證據。㈡證人 黃王貴英 曾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證稱:工寮係陳風章所搭建等語,第一審何以不採信?第二審何以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喚該證人?且依證人許丁水、 洪俊信 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亦可認定工寮係於七十七年間由陳風章所蓋,確定判決採用證據顯有不符,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論處聲請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資料為指駁,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案件中,就被告陳風章所涉違反森林法所為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並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㈡至對確定判決採證之指摘,並非法律所容許聲請再審之理由。綜合上述,本件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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