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積欠鉅額債務,已無支付能力,竟與其配偶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向丙○○表示其「總來工商服務處」經營房地產獲利豐厚,惟需資金週轉以取得銀行貸款,並表示以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利息及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等以為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序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及至往來銀行匯款予乙○○及甲○○各二十萬元及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二人再以同一手法並另交付 羅英倉 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致使丁○○陷於錯誤,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交付六十七萬元予乙○○,二人得手後即避居屏東縣,丁○○、丙○○因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以交付被告甲○○所簽發支票方式向告訴人丁○○、丙○○借款未還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之送款簿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乙○○辯稱:伊並非存心詐騙,只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出名為發票人,支票均由被告乙○○使用,其間借貸事宜全不知情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丙○○偵查時指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乙○○、甲○○二人共同至伊住處,以甲○○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當時甲○○與孩子在外面車上等候。支票屆期時,乙○○表示無法清償,請求抽回上開支票,延期三、四日一起歸還,伊因心軟,又出借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匯款到甲○○帳戶等語。被告二人既為配偶,生活關係密切,二人既共同前往向丙○○借款,交付甲○○所簽發之支票,加以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直接匯入甲○○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甲○○豈有不知情之理。㈡被告乙○○先於偵查時供稱,所取得之款項因投資房地產套牢等語,其後於原審時復改稱所借得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等語,不但其詐得之款項,流向不明,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在向丙○○借款時已負債五、六十萬元,向丁○○借款時,更負債一百多萬元,且仲介工作並不順利等語,更顯見被告於借款時,對其已無支付能力,無法如期清償知之甚明,仍以前詞向告訴人借款,應有詐欺之故意。㈢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因負債纍纍遠避屏東縣,原設籍住處無人居住,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參以甲○○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無法兌現,被告二人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持票向丁○○借款,有上開退票單在卷可考,益見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二人間就上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不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部分,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丙○○部分為訴訟上和解),按月清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亦分別表明宥恕之意,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認上開和解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併辦意旨(即告訴人戊○○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擔任告訴人所經營「總來工商服務處」職員之機會,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與被告甲○○共同先後詐欺、侵占客戶 何瑞雄 二十萬元、 陳建文 五十萬元、 葉金安 十五萬元、黃原郎二十萬元、 余鎮漢 十七萬元、 陳賢榮 七十三萬五千元、 彭淑惠 四十一萬元,並竊取 林松原 之支票偽造持向客戶調借現金詐欺、侵占,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查:Ⅰ被告乙○○任職於「總來工商服務處」,係因業務之關係開具林松原之支票借現,而取得上開客戶之款項,有部分係應付業務上收支,有部分因與服務單位有金錢之往來而為己用,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Ⅱ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乙○○並未經手客戶金錢,應無侵占公款問題,與何瑞雄等人均係私人債務,目前已由伊負責向各該債權人清償等語。故就本件卷證資料而言,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詐欺、侵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與被告等上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仍應由檢察官本其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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