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素行不佳,曾有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鎮○○路一八○之十五號其居住處,將其同居人王文潘(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置放於上址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少許(供施用一次之量)予 白格成 非法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卅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白格成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為檢察官查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一五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及原審卷第十一之一頁),核與證人白格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又白格成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轉讓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素行不佳,曾有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將之轉讓與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源於與白格成間之情感因素始為無償轉讓,且轉讓數量不多,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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