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時十五分,駕駛無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沿南投縣○○鎮○○路外側車道往草屯方向行駛,○○○鎮○○○○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由乙○○所駕駛後載其子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方向在慢車道行使,欲左轉舊芬草路新庄國小方向,乙○○之機車甫略為靠左行駛時,丁○○即由後輕微擦撞在其右前方乙○○所駕駛之該輕機車左手把處,致乙○○機車重心不穩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丙○○受有左手臂、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之自小客車超車時與乙○○之機車保持二公尺之間距,並未擦撞乙○○駕駛之機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訴綦詳,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乙○○指稱其肇事前行車時速約三十公里,對照其所駕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度為六點一公尺,應認其所述行車時速約三十公里乙節係可採。被告當時既係超車,衡情其時速當在三、四十公里以上。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辯稱其時速約二十公里;偵查中則稱其時速僅十至二十公里,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我發現在我右前方約四公尺有一部UDC─七三六號輕機車沿右側同向慢車道直行,當我車超越該機車時,我聽到後方『碰』的一聲,由後視鏡發現該機車倒地,我即倒車,要幫忙送醫。」足見被害人乙○○UDC─七三六號輕機車倒地,係在被告超車之瞬間發生無疑。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肇事路面亦平坦無障礙,此有現場照片足憑,若非外力介入,衡情被害人乙○○所駕UDC─七三六號輕機車要無自行無故倒地之可能。又被告於處理車禍之警員到場時,警員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渠好像擦撞到機車等語,亦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志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害人乙○○不當左轉,自行滑倒受傷;嗣於原審法院則辯稱:係被害人乙○○自己煞車滑倒云云。惟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肇事路面亦平坦無障礙,被害人乙○○所駕UDC─七三六號輕機車要無自行無故倒地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發現在我右前方約四公尺有一部UDC─七三六號輕機車沿右側同向慢車道直行,當我車超越該機車時,我聽到後方『碰』的一聲,由後視鏡發現該機車倒地,我即倒車,要幫忙送醫。」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所稱:「當時機車與我同方向,在慢車道」乙節相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指稱:「...我起步慢慢行駛欲左轉(向舊芬草路新庄國小方向)時,我車之左把手,被...撞及而肇事...」,參以被害人乙○○所駕UDC─七三六號輕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至終點,其位置均位在慢車道內,足見被害人乙○○所駕UDC─七三六號輕機車肇事時,係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雖其欲左轉,但尚未左轉,應可認定。否則,果如被告所稱被害人乙○○機車係左轉時遭撞及,其機車左側應遭嚴重損壞,而不至於僅機車左側輕微刮損、前擋風板破裂(此部分應係機車倒地時破損)。
(四)被害人丙○○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學校書立紙條,指其母親即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沒有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機車自行煞車後滑倒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級任老師 莊娣妘 證稱,該紙條係應被告之要求,伊始交代被害人丙○○將車禍之經過情形寫下來等語。設若被告未擦撞被害人乙○○之機車,衡情大可坦坦蕩蕩接受調查,無必要為此行為。且被告又身兼被害人丙○○之健康教育、生活與倫理二課程之老師,對於被害人丙○○而言,係有服從監督之關係,被害人丙○○寫該紙條是否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已不無疑問。矧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改供稱:伊係怕遭受老師處罰始寫該紙條,被告確有擦撞伊母親之機車等語。足見被害人丙○○上開紙條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十頁照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之無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右側車門前後固有括痕,惟該部分是否係因被告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當日所騎之機車擦撞後產生之痕跡,或係因其他原因,甚或早於當日之前已存在,皆有可能。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勘驗被告之上開車輛,其上共有八處括痕,有些三十公分,有些二十餘公分,有些僅十一公分,亦有一百九十八公分長之括痕,且該些括痕之距地面之高度有六十餘公分、七十餘公分及八十餘公分等不一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對照圖二紙附卷足憑,是該些括痕究否為為同時即同一事故所產生,令人存疑。而告訴人乙○○坐上其所駕之輕機車後,機車把手上緣及下緣分別距離地面高
九十二.四及九十一.四公分,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可證。且告訴人乙○○之機車之把手高度與被告自小客車上之括痕均有十公分以上之高度差距,且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及車弧輪上面部分擦撞告訴人乙○○所駕機車左手把,惟被告自小客車該部分之括痕高度僅有
七十一.四公分,與機車把手之高度相距有二十公分,顯見被告自小客車上該部分之括痕,應非與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擦撞後所遺留,本院所作堪驗亦大致同此結果。惟查經本院堪驗結果,被害人乙○○所駕UDC─七三六號輕機車之左側把手係塑膠材質,且為直徑一點五公分之圓柱狀,如果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僅輕微擦撞,衡情應不致於在自小客車車身上留下明顯之刮痕。矧機車僅靠二輪行駛,重心本極不穩,只要稍微遭受他車擦撞,即不易控制而有滑倒之虞。因此,要不能以兩車之車身無明顯之刮痕,即認定被告之自小客車未擦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輕機車。
(六)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已繳銷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號誌岔路口超越右側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交覆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而被害人乙○○、丙○○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渠等陳明,並有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過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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