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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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正忠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之父親 陳松樹 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死亡,如何可以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章同意解散麟合公司云云。經查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為宜。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烏日鄉○○街三十號現居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八弄七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正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 陳榮彰 之兄,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甲○○欲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麒合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麒合公司)經營事業,須有五人為股東,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弟乙○○、陳榮彰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乙○○、陳榮彰二人之名為股東,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及署押於麒合五金有限公司章程,表明乙○○、陳榮彰二人出資額各為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復偽造乙○○、陳榮彰二人之同意書,辦理公司增資四百萬元之登記,使相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陳榮彰二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甲○○之父陳松樹過世,於辦理遺產登記時,乙○○、陳榮彰二人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陳榮彰之指訴、乙○○、陳榮彰及其父陳松樹如同意出資二十萬元為股東,何以未曾有開會紀錄或盈餘分配資料、及勘驗麒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乙○○」「陳榮彰」二人之簽名,與該二人在偵查筆錄上之簽名明顯不同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麒合公司是由伊父親陳松樹出資設立,再交給伊經營,乙○○、陳榮彰之印章由伊父親保管,是伊父親決定把乙○○、陳榮彰列為股東,申請資料上乙○○、陳榮彰之簽名是代辦會計師所寫;因伊父親及乙○○、陳榮彰自始即為人頭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故未有公司股東開會之記錄或盈餘分配資料;乙○○、陳榮彰曾至麒合公司上班,陳榮彰所有小客車,原登記麒合公司名下,且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伊簽發麒合公司支票支付車款,乙○○自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台灣省立台中育幼院,當時亦由麒合公司作保始順利上任,故乙○○、陳榮彰應知悉並默認自己列為麒合公司股東一事等語。
四、經查:㈠麒合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設立,被告任該公司董事,其餘股東為張世
筠、陳松樹、乙○○、陳榮彰,出資額各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增資四百萬元,被告與 張世筠 各出資二百萬元;又張世筠為被告之妻,陳松樹為被告之父,乙○○、陳榮彰為被告之弟,此有麒合公司案卷內所附設立登記資料及被告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由麒合公司係由夫妻、父子及兄弟等至親為股東組成觀之,該公司應屬台灣社會常見之家族公司至為灼然。
㈡告訴人乙○○、陳榮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二人自有身分證開始均由父親代為
保管,直到結婚後伊父親才將身分證交還;伊父親之身分證則自行保管,伊等不知父親之身分證放在何處;乙○○另陳稱:八十年間設立麒合公司時,伊與父親同住,曾應父母親要求到麒合公司幫忙,伊八十六年任職台中育幼院時,由麒合公司做保;又被告之弟 陳瑛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家務都由父親做主等語;陳榮彰所有NZ-七三一二號小客車,原登記麒合公司名下,且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係由被告簽發麒合公司支票支付車款,有支票使用紀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偵查卷足按。由告訴人乙○○、陳榮彰及證人陳瑛明之陳述,可知陳松樹在世時,家中大小事務均由陳松樹主導;又乙○○、陳榮彰與麒合公司之關係應屬密切,否則焉有至麒合公司幫忙、由麒合公司為其職務保證人、及以麒合公司名義購買車輛等情事;再被告以其父陳松樹及乙○○、陳榮彰為股東設立麒合公司,倘未徵得其父陳松樹同意,如何能取得陳松樹及乙○○、陳榮彰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故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且與一般家族公司申請設立之常情不相違背,應堪採信。
㈢被告既自其父陳松樹取得乙○○、陳榮彰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再交由會計師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主觀認知上應以為乙○○、陳榮彰已經同意為麒合公司股東,此由被告事後毫不避諱地請乙○○、陳榮彰至公司幫忙、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以麒合公司名義先為陳榮彰購買車輛等情亦可窺知。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乙○○、陳榮彰之署押、印文及以其二人名義偽造相關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乃至為明確,尚難繩以該等罪責。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