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底,向告訴人甲○○購買位在台中市○○路○段○○○號紐約廣場十二樓十五室之套房一間,雙方並言明從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本息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貸款,全部由乙○○存入原先由甲○○設立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青海路惠來分社活期存款方式轉帳,直到全部償清貸款為止。乙○○事後因故未能直接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而將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三月份之款項在台中市交給被告丁○○,並委由丁○○將上開款事存入前開帳戶。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乙○○交付之款項侵佔入己,供己使用,而未存入上開帳戶,致乙○○、甲○○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附於偵查卷之存證信函影本六份、錄音帶二捲、譯文各一件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乙○○、甲○○二人房屋買賣之仲介人而已,乙○○有交給伊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甲存帳戶貸款每月九千元,伊有拿去存入,活期存款帳戶貸款每月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乙○○並未交付款項委託伊代為繳納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購買右揭套房一間,其繳納之貸款分二部分,一為自備款四十四萬元部分,由甲○○先行簽發面額各九千元之支票數張交給建設公司,再每月存入九千元支付該票款;一為銀行貸款部分,由甲○○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青海路惠來分社活期存款帳戶按月轉帳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繳納。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該套房出賣給乙○○後,支票帳戶每月九千元部分,乙○○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即未再按月存入,致使甲○○之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活期存款帳戶每月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則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按月繳納,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乙○○另在該合作社設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轉帳繳納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帳繳納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同年五月三日轉帳繳納四萬五千七百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帳繳納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上情為告訴人甲○○、證人乙○○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一信總字第六九八號函所附之甲○○活期儲蓄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帳卡明細表二份,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乙○○有否將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份之活期存款帳戶貸款款項交給被告委託代繳一節,告訴人甲○○固提出乙○○之電話留言及與乙○○之電話交談錄音帶、譯文等為證,其中乙○○於答錄機留言:「你們要告我不對喔,你們應該去告丁○○才對,因為錢是我拿給他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與甲○○之電話交談提及:「甲○○:那妳上次是說去年九、十、十一三個月都拿給他了嘛!乙○○:對!甲○○:妳是什麼時後拿給他的﹖他都一直死辯。乙○○:啊反正沒有收據,錢拿給他沒有收據,他當然不承認。甲○○:那妳是九、十、十一三個月一次拿給他的﹖乙○○:對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與甲○○之電話交談提及:「甲○○:三個月各騙一萬一千五百,其實是一一四二五元。乙○○:對呀!甲○○:去年他騙了三個月的貨款錢。乙○○:一萬二呀!」;另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都將錢交給丁○○,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因身體不舒服且未設帳戶,繳費期間到了,丁○○會給我CALL機,告訴我繳款期已到,我才到郵局領出款項交給丁○○,請他代為到銀行繳款,我給丁○○是八十七年九、十月二月份,而十一、十二月因我欠錢,請丁○○先幫我墊,我不知他有無繳」;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有無將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款項交給丁○○﹖)有,但所繳的是每月九千元之款項」、「(問:八十七年九、十、十一三個月之乙存部分你有無委託丁○○去代繳﹖)沒有」。綜上所述,可知乙○○對有否交付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活期存款帳戶貸款款項給被告委託代繳一事,忽稱一次給三個月的錢,忽稱給被告八十七年九、十月兩個月的錢,嗣又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其陳述內容先後不一;況於原審審理時更表示電話錄音內容是甲○○向伊套話,伊當時講的是假話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應付之每月一萬多元是因其生病沒有去存,一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才存入,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益徵乙○○於電話交談中所言曾委託被告代繳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之活期存款帳戶貸款款項等情,其憑信性顯有不足,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乙○○有將活期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款項託其代繳,惟嗣後改稱所繳是甲存的錢,伊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之陳述是錯的等語。被告此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因欠錢,請被告先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未曾委託被告繳交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三個月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等情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均不符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陳登源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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