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據同案被告 關朝森 在警訊供稱:「我每日於不特定時間在店內逗留,遇見有店內消費客人贏得代幣,即上前詢問客人要不要將代幣賣給我,如客人願將代幣賣給我,我即以現金一千元代價向客人購得二百四十枚代幣,如客人需要購買代幣,我亦以相同比例二百四十枚賣給客人一千元」(偵查卷四十一頁反面),依其所述,關朝森不但以現金向客人購買在店方打電玩贏得之代幣,同時亦出售代幣予客人玩打店方之電動機具,而店方係以出售代幣讓顧客消費營利,若關朝森亦可出售代幣予客人,豈不影響店方之生意,店方人員理應出面制止,然據關朝森稱:「該店之員工均認識我,沒有阻止我」等語(偵查卷四十二頁),店方員工不阻止其販賣代幣,顯示關朝森在該「湯姆熊遊藝場」買賣代幣,係經該遊藝場所默許,而為該遊藝場所僱用之人員無疑,被告等均辯稱「湯姆熊遊藝場」為合法經營之電玩業者,並無賭博情事云云,即非可取。至證人即「湯姆熊」公司協理 林久雄 在本院證陳其公司不容許全省加盟店經營賭博電玩,曾研擬防止措施,在店內製作告示牌,向顧客宣示代幣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惟以「湯姆熊遊藝場」縱使有告示牌之設立,但關朝森與客人 劉俊廷 既有在店內買賣代幣之事實,被告丙○○於警訊又稱:「關朝森在店內活動我知道:::」(偵查卷卅八頁),乃竟不加制止,則被告等並不因店內有告示牌之設置而免其刑責。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V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街八九巷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弁護人劉憲璋律師被告乙○○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一一八巷六三弄二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八二號一四樓之一三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О八六五二四六號被告劉俊廷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桂林二巷五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關朝森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十號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七О四六八七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關朝森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丙○○、關朝森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五台、代幣三萬二千二百十一個、現金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日報表五張、支出明細表四張及監視錄影帶乙捲、代幣四百八十個、關朝森所有現金二千元均沒收。
劉俊廷連續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五台、代幣三萬二千二百十一個、現金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日報表五張、支出明細表四張及監視錄影帶乙捲、代幣四百八十個、關朝森所有現金二千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在台中市○○路一四六號「湯姆熊遊藝場」負責人,竟意圖賭博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揭「湯姆熊遊藝場」店內側區域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二十三台、「鑽石超級列車」四台、「小丑貝洛」十二台、「西遊記」三台、「超級水果王」(六人座)乙台、「快樂小丑」(六人座)乙台及「二十一點」(五人座)乙台,共四十五台,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乙○○,依序擔任現場管理、兌換代幣等工作,另以不詳薪資僱用具有同上犯意之關朝森擔任代幣兌換現金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現金五元兌換代幣乙枚方式向乙○○或關朝森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上開電動玩具機後任意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復以累積之代幣依同上比例向櫃台兌換獎品,或逕向關朝森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均歸 林夫輝 取得,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劉俊廷(第三次賭玩)、 吳木森 、 陳振彰 、吳成河、 周穗君 、 林家輝 (以上五人均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前揭地點把玩上開電動玩具,而劉俊廷以四百八十個代幣向關朝森兌換現金二千元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四十五台、代幣三萬二千二百十一個、現金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日報表五張、支出明細表四張及監視錄影帶乙捲,另查扣劉俊廷所有代幣四百八十個及關朝森所有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關朝森、劉俊廷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丙○○、乙○○均辯稱:「伊店裡之代幣僅供遊戲機台使用,不得兌換現金,店中亦設有公告牌,並無賭博情事;另伊等不知關朝森以現金向客人買回代幣之事,其作法亦為店裡禁止」云云;被告關朝森辯稱:「伊非店裡員工,祇是向客人買代幣供自己玩或轉賣予其他朋友」云云。劉俊廷亦稱伊與關朝森是舊識朋友,是基於朋友關係私下向其兌換的等語。但查本件被告劉俊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關朝森負責私下與客人兌換代幣,每五百元可兌換一百二十個代幣,相同的一百二十枚代幣,可換回五百元現金」、「我是以前進入該店把玩時,關朝森主動向我表示,可向他代兌換現金及代幣,因而認識,沒有個人恩怨」、「我本六月十三日及今二十三日共三次進入該店把玩電玩,這三次都有向關朝森兌換代幣及現金,第一於六月十三日進入該內向櫃台以一千元兌換二百個代幣,把玩後關朝森向我表示,可向他兌換現金,我即以四百八十枚代幣,向他兌得一千七百元,第二次於十八日進入該店,即以現金五百元向關朝森換得一百二十枚代幣,全數輸完,第三次即今二十三日進入店內,未見關朝森即以二千五百元,向櫃台換得五百枚代幣把玩,最後要離開時,見關朝森出現,我以四百八十枚代幣,向他兌換二千元現金,即為警方查獲」。另被告關朝森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我每日於不特定時間在店內逗留,遇見有店內消費客人贏得代幣,即上前詢問客人要不要將代幣賣給我,如客人願將代幣賣給我,我即以現金一千元代價向客人購得二百四十枚代幣,如客人需要購買代幣我亦以相同比例二百四十枚,賣給客人一千元」。「該店內員工均認識我,沒有阻止我」、「我與劉俊廷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以前曾數次與他買賣代幣,時間已不記得」。再核被告關朝森在警偵訊時另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失業迄今,均無工作,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湯姆熊遊藝場利用現金與客人兌換代幣,伊一星期去三、四天,店裡的員工均認識伊,並沒有阻止伊與客人兌換代幣」等語明確,而核依上開關朝森所述其是以現金一千元代價向客人購得二百四十枚代幣,以相同比例二百四十枚,賣給客人一千元,苟關朝森苟非係受被告甲○○之僱用在「湯姆熊遊藝場」兌換,則關朝森豈有長期未有工作,而無任何利得在該店負責兌換代幣工作之理?此外並有為警當場查獲交易之代幣四百八十枚及現金二千元為憑,另同案被告陳振彰、吳木森亦分別在警訊供稱:知悉可以利用代幣換回現金等語,足見被告甲○○經營之「湯姆熊遊藝場」雖使用代幣供客人賭玩,且公告規定代幣不得私相交易,金錢買受,然實際上客人仍得在遊藝場內以代幣向被告關朝森兌換現金。被告甲○○、丙○○、乙○○、關朝森等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關朝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其先後三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四十五台、代幣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個、賭資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日報表五張、支出明細表四張及監視錄影帶乙捲、代幣四百八十個、關朝森所有之現款二千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械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