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號、95年度竹簡字第974號、95年度易字第426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復因竊盜、搶奪等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96年度訴字第53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有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18時許為警採尿26小時內某時,在台南縣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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