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虹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103、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11年度緩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9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2支及葡萄糖1包,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虹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1只(嘉義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11號、111年度保管字第448號)係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憑;另扣案之針筒2支、葡萄糖1包、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
後淨重0.04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10100148號)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10200372號)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殘渣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之針筒2支、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
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雖
為被告所有,然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1只聲
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葡萄糖1包均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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