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5行「11時37分許間」之後,應予補充「甲○○上班執行公務期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因子女遭緊急安置而情緒激動,以傳訊息、影片對擔任公務員之告訴人甲○○予以恐嚇而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手段,及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號居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滿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對其兒子為緊急安置,明知主責社工員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至11時37分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其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要強自押人」、「不要用生命開玩笑」、「那我叫兄弟找你泡茶」之文字訊息及活人遭殺害之影片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以脅迫,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