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如下:
文高聖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向客人收取款項之便,侵害告訴人朱○龍之財產法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4,028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4,028元,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高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受僱於朱○龍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戶添加油品、收取加油費用、洗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分配有為方便員工收取、找付費用而裝有現金之包包1個。詎高聖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上班期間無人注意之機會,於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包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028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旋即離開加油站,並未再返回加油站。
二、案經朱○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侵占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淑娟 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現金14,028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受雇於朱○龍擔任加油員之事實。告訴人朱○龍委任狀1份3被害報告單、被告之員工資料、電子金額計算表、○○加油站發油日記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現金14,028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受雇於朱○龍擔任加油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款項14,028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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