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能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〇九三OOOO六一九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3行「江瑞能自112年間起,約2至3次,透過傳送LINE訊息方式簽寫臺灣今彩539號碼,向『冬瓜』之不詳成年人簽賭財物,最後一次則於000年00月間,向『冬瓜』之不詳成年人簽賭290元」,應予更正為「江瑞能自112年間某日至同年00月間,透過傳送LINE訊息方式簽寫臺灣今彩539號碼,接續向「冬瓜」之不詳成年人簽賭財物,共約2、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被告於112年間多次以LINE下注賭博財物,均係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被告賭博時間之久暫。(3)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江瑞能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能知悉綽號「冬瓜」之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間起,提供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並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載LINE通訊軟體為工具,供不特定人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簽寫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挑選號碼,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簽注臺灣今彩539號碼,再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5,000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冬瓜」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嗣江瑞能 自112年間起,約2至3次,透過傳送LINE訊息方式簽寫臺灣今彩539號碼,向「冬瓜」之不詳成年人簽賭財物,最後一次則於000年00月間,向「冬瓜」之不詳成年人簽賭290元,迄至113年2月6日14時32分,為警通知江瑞能到案,經其同意後勘驗江瑞能所持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瑞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電信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