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文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仔內重劃區路旁拾獲 楊清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遭查扣車牌乙面,而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乙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而駕駛使用。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13年4月16日6時50分許,李正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段往東方向,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文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清合之指訴。
㈢受理案件管理系統-失車資料處理案件流程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有,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所示之侵占物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侵占物(犯罪所得)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