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瑩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起至同日16時39分許止,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中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至洗手間將竊得之商品拆除外包裝藏至袋內,再至櫃臺結帳部分購買之商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湘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售價條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惠玲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商品貨架照片、失竊商品空裝盒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我只是忘記把商品拿出來結帳,我沒有拆除商品外包裝盒云云。然依證人張惠玲證述發現廁所垃圾桶下方商品空盒、請門市人員盤點商品、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拿取上開商品空盒之商品、確認進入廁所內之人,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拿取上開商品及監視器畫面,應可認定被告確實為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且其將商品拆封丟棄外包裝盒,顯非單純忘記結帳。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雅漾三重速效淨痘精華(15ML)1盒690元2凱婷零瑕肌密密粉Z控油1盒390元3凱婷立體小顏修容餅(3.4G)1盒450元4Heme輕透持妝蜜粉(7g)-00絲霧1盒240元510280i1block超吸油膩蜜粉(8g)-柔膚1盒290元60280i1block超吸油膩蜜粉(8g)-嫩紫1盒290元7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EX552透明1盒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