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5號原告 羅能居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37,2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7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羅李菊 名下。羅李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本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6/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7,282元【計算式:705,741+4,492,773+1,038,7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33.35全部1,900705,741元【計算式:433.35×1,900×6/7≒705,741】2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58.72全部1,9004,492,773元【計算式:2758.72×1,900×6/7≒4,492,773】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37.84全部1,9001,038,768元【計算式:637.84×1,900×6/7=1,038,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