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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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簡介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介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7.7公里處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現簡介清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罪質,被告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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