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規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書類所載被告洪有福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未敘明案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似有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執行完畢時點之證明,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爰不論以累犯,然仍將被告的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參考。
二、審酌被告洪有福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吐氣酒測值超過標準值甚多,其酒後駕車的車種、行駛的道路型態、幸未發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告洪有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執行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其騎乘前揭車輛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以下簡稱中莊所)前停放,走入中莊所後為警發現走路不穩且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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