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耀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耀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扣案之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耀傑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箱、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中國淘寶網網站,購入內含有仿冒前揭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商品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fordaniel(史派克工廠)」刊登以每件(新臺幣)2,7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6日在該網站購得該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商品後,送鑑定為仿冒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耀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刑事答辯狀(自白)、證人 許瑋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照片、露天帳號申登人及網頁資料、授權書、統一發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