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業存(原名陳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業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業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業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2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105年度簡字第130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14日│105年10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15日│105年11月2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