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九號八樓「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匯公司)副理(後改任經理), 徐文欣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則係生匯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生匯公司所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無期貨交易法所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或遠期匯率之交換等有關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等項目,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仲介及經理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為「澳門利基金融集團有限公司」(TopworthInvestmentsMacauLtd.以下簡稱利基公司)招攬客戶,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其經營方式為:由乙○○向甲○○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仲介甲○○與利基公司簽訂外匯、幣保證交易書,且由乙○○陪同甲○○匯款一定數額保證金(通常為美金二萬元)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而成為利基公司之客戶,且告知甲○○可直接向利基公司下單或經由生匯公司向利基公司下單交易外匯,而生匯公司則不定期提供外匯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客戶可自行或授權委託生匯公司理財助理員全權代為操作買賣,嗣後生匯公司則會於每月提供當月外匯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以此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代客操作、顧問及仲介服務等事業。甲○○先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間加入外匯保證金交易,依乙○○指定帳戶匯款保證金美金二萬元後成為利基公司客戶,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經由乙○○之仲介,而與利基公司簽訂協議書,其間由乙○○陪同甲○○陸續匯款,共計美金三十餘萬元,而委由乙○○在上揭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九號八樓生匯公司替甲○○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交易內容包括日圓、英鎊、馬克、瑞士法朗、歐元等,並負責向利基公司下訂單,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乙○○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替甲○○下單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僅提供一些投資資訊給甲○○,伊不清楚究係何人負責替甲○○處理投資事宜,且公司亦禁止從事外幣保證基金交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生匯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利基公司穩健型外幣避險方案簡介、中、英文協議書影本、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影本及匯款資料附卷足稽,足認生匯公司經核准經營之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當屬無疑。又另案被告徐文欣曾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證稱:生匯公司經由電話提供外幣保證金之資訊服務,代為轉達客戶訊息,有時有代客操作,交易授權書是公司給與,但操盤策略及海外協議書非公司提供,利基公司有提供生匯公司服務費,生匯公司應客戶要求,有時會替客戶操作等語,此觀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甚明,顯見生匯公司負責人 徐文欽 對於生匯公司有從事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等業務知之甚詳,而被告既屬生匯公司之高級幹部,自難諉稱不知生匯公司確實從事上揭違法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業務。
(二)況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生匯公司營業項目是幫不特定客戶提供海外信託基金、外匯保證基金、海外房地產等業務引介,是幫利基集團簽定外匯保證金的合約書工作。」、「(你在生匯公司擔任副理及經理的職掌為何?)是幫不特定客戶提供海外信託基金、外匯保證金及海外房地產等業務的引介。」、「於八十八年間認識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三月間,我都是依利基集團及生匯公司指示我與甲○○業務上的聯繫,主要內容為提供海外信託基金、外匯保證金資料及利基金融集團簽約書工作。」、「我只是協助甲○○投資外匯保證金及海外信託基金資訊,並依照利基集團的指示,協助甲○○將投資金額匯到海外投資銀行。」、「(問:甲○○投資外匯保證金額共多少?投資情形為何?)大約為美金三十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投資不順利,大約虧了美金約十三、四萬元。」等語。被告既提供告訴人甲○○期貨交易資訊,並代為規劃策略,且事後對於告訴人甲○○投資內容及虧損情形知之甚詳,當非僅一般仲介告訴人甲○○簽訂契約而已,則被告辯稱伊不知係何人替告訴人甲○○操作外幣保證基金云云,即屬不可採。再參以被告係生匯公司之經理,而生匯公司負責人徐文欽已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等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文欽間,就上揭犯行,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故槓桿保證金契約屬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的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要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的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et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知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另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從中仲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及仲介事業。顯見生匯公司代客戶處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現貨買賣,而與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中之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以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交付約定物之契約」(即槓桿保證金契約)相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該法規範,又生匯公司並非經指定之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經構,已如前述,是其並非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豁免之對象甚明。而由告訴人所提供之利基公司穩健型外幣避險方案簡介、中、英文協議書影本、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影本等資料觀之,已足認生匯公司除有經營期貨顧問及仲介事業外,亦確實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要無疑問。此益證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仲介其成為利基公司之客戶後,即陸續代告訴人甲○○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生匯公司任職期間,確實係代告訴人甲○○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並與生匯公司負責人徐文欽間確有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生匯公司以接受委託之方式代告訴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生匯公司並有提供資訊供客戶自己交易,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生匯公司提供授權書,被告本身提供操盤策略等,係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文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先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業務,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惟所得之利益非鉅,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自承其業已離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